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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0月主题:文明规范1——复旦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(试行)修订草案(附件)

  发布日期:2008-10-28  浏览次数:

复旦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(试行)修订草案

征求意见稿

总 则

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、科研、生活秩序,建设文明校风,优化育人环境,保障学生身心健康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》、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等法律、法规,制定本条例。

第二条 凡具有复旦大学学籍的各类学生违反法律、法规和本条例规定(简称违纪),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,按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处分;违反学校在非常时期采取的紧急措施和规定的,参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处分。

新生入学后三个月内,违反本条例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、第十项、第十一项、第十二项、第十三项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、第二项外的规定的,取消入学资格。

非学历教育培训生、进修教师、访问学者违纪,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,除参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处分外,通知其所在单位;按照本条例规定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的,应当终止培训、进修或者访问,责令离校。

第三条 纪律处分分为警告、严重警告、记过、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。

留校察看期一般为一年,被处分人是应届毕业生的,留校察看期可以为半年。留校察看期间表现合格的,期满后终止察看;表现突出,已经留校察看三个月以上的,可以提前终止察看;表现不合格的,期满后可以延长一次留校察看期,一般延长半年,被处分人是应届毕业生的,留校察看期可以延长三个月,表现仍不合格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从重给予处分:

(一)违纪以后拒不承认错误,或者态度不端正的;

(二)受到纪律处分后二年内有违纪行为,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;

(三)在共同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,或者引诱、教唆、胁迫他人违纪的;

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从轻给予处分:

(一)违纪以后主动承认错误,如实供述本人的违纪行为,态度端正的;

(二)揭发他人违纪行为,查证属实,或者提供重要线索,协助学校调查违纪事实、收集有关证据的;

(三)在共同违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,或者被胁迫违纪的。

第六条 一种违纪行为违反本条例两项以上规定的,应当按照处分较重的规定给予处分。

第七条 一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的,应当在数个处分中最高处分以上,酌情给予处分。

第八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,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:

(一)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,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;

(二)主管部门征求学生所在院系的意见后,提出处分建议,由分管副校长、党委副书记审批决定。需要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,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;

(三)学校出具处分决定书,送交本人。直接送交本人的,由本人签收,即为送达。本人拒绝接收的,应当记录拒收事由和日期,由其辅导员或者导师签名,将处分决定书留在本人住所,即视为送达。直接送交本人有困难的,可以邮寄送达,以收寄局邮戳日为送达日期。本人下落不明,或者用本项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,公告送达,自发出公告之日起,经过三十日,即视为送达;

(四)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备案;

(五)处分材料由主管部门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人事档案。

第九条 提出处分建议的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:

(一)违反安全、公共秩序管理规定,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,由保卫处提出处分建议;

(二)违反外事管理规定,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,由外事处提出处分建议;

(三)除本款第一项、第二项规定外,研究生违纪,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,由研究生院提出处分建议;

(四)除本款第一项、第二项规定外,本科生、进修教师、访问学者违纪,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,由教务处提出处分建议;

(五)除本款第一项、第二项规定外,成人高等教育学生违纪,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,由继续教育学院提出处分建议;

(六)除本款第一项、第二项规定外,网络教育学生违纪,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,由网络教育学院提出处分建议;

(七)除本款第一项、第二项、第三项、第四项规定外,留学生违纪,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,由留学生办公室提出处分建议;

(八)确定提出处分建议的主管部门有困难的,由各部门协商解决。

第十条 受到纪律处分后一年内,取消参加各类荣誉称号和奖学金评定资格。

第十一条 被处分人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,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,可以按照《复旦大学学生申诉处理条例(试行)》的规定,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。

申诉期间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。

分 则

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、法规,受到处罚的,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:

(一)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
(二)被免予刑事处罚,或者受到行政拘留、司法拘留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
(三)受到警告、罚款,或者被训诫、责令具结悔过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
第十三条 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,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、经济责任外,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:

(一)书写、张贴、展示、散发或者通过互联网发布、传播反对四项基本原则、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标语、条幅、漫画、传单、书刊、光盘等材料,散布危害国家安全、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言论和谣言,或者煽动闹事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
(二)进行未经批准的集会、游行、示威的,对煽动者、策划者、组织者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;对积极参加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对其他参加的,给予警告处分;

(三)违反保密制度,公开、传播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、资料和其他物品,泄露国家秘密,或者公开、传播处于保密阶段的科研项目文件、资料和其他物品,泄露秘密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
(四)组织、经营、参加传销,进行邪教、封建迷信活动,或者擅自在校园内进行传教、宗教活动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
(五)故意造成安全事故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过失造成安全事故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
(六)擅自挪用、破坏消防设施、器材和其他安全设施,或者侵占防火间距、堵塞消防通道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造成安全事故,或者妨碍自然灾害、安全事故救援的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;

(七)破坏、伪造安全事故现场的,给予警告处分;干扰自然灾害防御的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干扰自然灾害、安全事故救援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
(八)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实验室、资料室安全制度,不听劝阻的,给予警告处分;

(九)在禁止使用明火场所使用明火的,给予警告处分;

(十)在宿舍内违禁保存危险品,使用大功率电器,或者更改建筑结构、设施、设备,不听劝阻的,给予警告处分;

(十一)在校园内违章驾驶车辆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

(十二)擅自进行群众性活动,或者在指定场所以外进行文艺体育活动,不听劝阻的,给予警告处分;造成安全事故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
(十三)阻碍学校进行安全管理,不听劝阻的,给予警告处分。

有前款第七项、第八项、第九项、第十项、第十一项行为,造成安全事故的,按照前款第五项的规定给予处分。

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和学校规定,影响学校和社会公共秩序的,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、经济责任外,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:

(一)违反国家规定,擅自建立社会团体或者校内非社会团体组织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造成不良影响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
(二)违反国家规定,擅自从事报纸、期刊、图书、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出版、印刷、复制、发行业务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造成不良影响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
(三)在对外交流活动中,出境以后故意超期滞留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违反外国学校规定,或者违反外国法律、法规,受到处罚的,参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处分;

(四)打架斗殴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煽动、教唆、策划、组织聚众斗殴,或者持械斗殴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
(五)在校园内随意殴打、追逐、拦截、辱骂他人,故意损毁公私财物,扰乱校园秩序,或者有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

(六)组织、参与赌博,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
(七)卖淫、嫖娼,或者引诱、容留、介绍他人卖淫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
(八)制作、运输、复制、出售、出租淫秽的书刊、图片、音像、影片和其他淫秽物品,或者传播淫秽信息的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;

(九)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、转移、收购、代为销售,或者收买赃车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

(十)擅自在树木、建筑物、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刻画、涂写,或者张贴、悬挂、展示宣传品和标语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传播虚假信息、侮辱他人人格,或者损害学校声誉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
(十一)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非法删除、修改、增加、干扰,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,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、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非法删除、修改、增加的操作,或者制作、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,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
(十二)违反学校规定,出借本人证件、互联网专用账号二次以上,或者盗用、冒用他人证件、互联网专用账号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伪造、变造证件、证明、档案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
(十三)违反学校规定,留宿校外人员,或者将宿舍、床位出借、出租给他人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擅自调换宿舍、床位,不听劝阻的,给予警告处分;

(十四)在宿舍内饲养动物,不听劝阻的,给予警告处分;

(十五)违反学校作息管理规定,干扰他人正常学习、工作和生活,扰乱校园秩序,不听劝阻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

(十六)违反学校规定,干扰、破坏学生组织选举、推荐程序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
第十五条 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,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,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:

(一)殴打他人,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致人受伤的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;

(二)猥亵、侮辱妇女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
(三)限制他人人身自由,侵入他人宿舍、住宅、办公室、实验室,或者搜查他人身体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
(四)威胁、恐吓他人,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

(五)捏造事实诽谤他人,或者公然侮辱他人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

(六)冒领、隐匿、毁弃、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
(七)偷窥、偷拍、窃听、散布他人隐私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
第十六条 侵犯财产权利的,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、经济责任外,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:

(一)盗窃、诈骗、哄抢、故意损毁公私财物,价值不满八百元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价值八百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价值五千元以上的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;

(二)盗窃、故意损毁公共图书,价值不满三百元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价值三百元以上不满二千元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价值二千元以上,或者盗窃、故意损毁孤本、珍本、善本的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;

(三)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,拒不退还,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,拒不交出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
第十七条 违反学习纪律的,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:

(一)未按考试规则要求将书包、书本、笔记、通讯设备等放在考场指定位置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
(二)未按考试规则要求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,不听劝阻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
(三)在考场、考场附近区域内干扰考场秩序,不听劝阻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
(四)故意销毁试卷、答卷和考试材料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
(五)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参加闭卷考试,或者携带规定以外的,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参加开卷考试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
(六)违反考试规则,抄袭、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和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
(七)在考试过程中旁窥、交头接耳、互打暗号和手势,传、接物品,或者交换试卷、答卷和考试材料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
(八)违反考场纪律,抢夺、窃取他人试卷、答卷和考试材料,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;

(九)偷换、涂改答卷、考试成绩和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;

(十)采用抢夺、盗窃等手段获取试题、答案和评分参考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
(十一)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,代替他人参加考试,或者故意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个人信息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
(十二)组织考试作弊,或者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(十三)剽窃他人研究成果,或者抄袭他人论文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
(十四)在论文中伪造数据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造成不良影响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
(十五)违反课堂纪律,干扰课堂教学秩序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
第十八条 违反社会公德,影响校风的,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、经济责任外,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:

(一)着装不整在公共场所活动,不听劝阻的,给予警告处分;

(二)乱扔、乱丢、乱倒废弃物,严重影响环境卫生,或者不听劝阻的,给予警告处分;

(三)行为妨害社会风化,不听劝阻的,给予警告处分;

(四)留宿异性,或者在异性宿舍留宿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
(五)发生非婚性关系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
第十九条 违反财务纪律,影响市场经济秩序的,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、经济责任外,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:

(一)利用工作上的便利,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,价值不满三千元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价值三千元以上不满八千元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价值八千元以上的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;

(二)利用工作上的便利,挪用公款,数额不满五千元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数额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数额一万元以上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
(三)利用工作上的便利,索取、非法收受他人财物,或者违反本单位规定,谋取不正当利益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
(四)违反财务纪律,自收自支的,给予警告处分;

(五)以牟利为目的,擅自在校园内进行经营活动,所得金额五千元以上,或者不听劝阻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

(六)违反国家规定,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
(七)擅自在校园内散发商业广告,不听劝阻的,给予警告处分。

第二十条 在担任助教、助研、助管过程中,或者在勤工助学活动中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违反工作纪律,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,或者不听劝阻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
第二十一条 阻碍学校调查违纪事实、收集有关证据、进行违纪处分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毁灭、伪造证据,或者威胁、引诱、指使他人作伪证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
第二十二条 对举报人、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
附 则

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纪情节轻微,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学生,可以进行批评教育,或者责令改正、赔礼道歉、赔偿损失。

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“以上”包括本数,“不满”不包括本数。

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。

2005年9月1日前施行的有关学生违纪处分的规定已纳入本条例或者已不适用,予以废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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